达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 来源: 发表于:2007年05月01日 文章点击数:10501 【打印】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年第3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规范廉租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国办发〔2006〕37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川府发〔2004〕2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房管部门具体承办廉租住房日常管理工作。
房改、 财政、民政、国土、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货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一定比例的租金减免。
第四条 市(区、县)符合最低收入条件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分级负责和属地管理。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标准,由市(区、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改、房管、财政、民政、国土、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 廉租住房补贴资金来源及管理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国有土地净收益按5%提取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实物配租收取的租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11月底向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廉租住房资金预算,财政部门会同房改、房管、物价、民政等部门进行审核后,予以划拨。
第三章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及管理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产权单位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应当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九条 实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市(区、县)房管部门单独登记,严格管理。不得将廉租住房改为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对外出售。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土地划拨供应。
政府出资收购和接受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由房管部门负责实施和管理。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纳入地方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由房管部门负责建设并承担日常管理职责。
政府出资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四章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及标准
第十一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区、县)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3年以上(含3年),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1年以上,且必须是直系亲属关系;
(二)申请家庭应当是民政部门确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已连续一年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家庭成员均未参加房改或集资建房及无其他住房,仅靠在当地租房居住的家庭。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每人15平方米。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其价格按《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租赁住房每平方米的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市场平均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区、县)物价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核定一次,报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月交纳租金,且不得再享受租金减免,但特殊情况除外。
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月交纳房屋租金的底线不得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市本级、通川区、达县在同一区域(地段)内应执行同一个补贴标准和租金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在45-60平方米,并不得超过60平方米。
第五章 廉租住房的申请与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报、受理、审核、公示、登记、轮候制度。
(一)申请。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向房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收入生活保障证明;
2.申请家庭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出具的住房现状证明;
3.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口簿;
4.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
5.地方政府或房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不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三)审核。房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会同民政部门、房改办及租赁户所在单位或社区组织在15日内完成审核。 有关部门应通过档案记载、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公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家庭的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公示其基本情况,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五)登记。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应当予以登记;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确实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出具书面通知。
(六)轮候。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予以租金减免。
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管部门根据家庭住房困难程度,按轮候顺序,公布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配租廉租住房。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房管部门申报;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五条 经房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在其与房屋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生效后,由房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并将冲减依据抄送租住户。
经房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房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房管部门缴纳租金。实物配租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面积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房改等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
房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等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退出廉租住房,或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条 房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行政管理人员,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7年5月1日 起施行。